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有关司,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国家人防办,各有关协会、单位:
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我们起草了《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可在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下载),现印发给你们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并于2005年8月20日前将意见书面返回我司。
联系人:吴路阳
电 话:010-58933043
传 真:010-58934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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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100835
附件:一、工程建设标准复审通知书
二、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专家审议意见表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工作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工作,保证工程建设标准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复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复审是指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的适用范围、技术要求、指标参数等相关内容进行复查和审议,以确认该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全面修订、局部修订、废止的活动。
第三条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适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国家技术经济政策、重要产品更新换代、科学技术发展或工程建设需要的。
二、不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或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相关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需要复查相关标准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四条 标准复审的工作由该标准的批准部门负责。
第五条 标准的复审工作应纳入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年度工作计划。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为开展标准复审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标准的批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
对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的标准可以通过《工程建设标准复审通知书》(见附件一)下达复审任务。该复审任务应当纳入下一年度复审工作年度计划。
第七条 标准复审工作的承担单位应根据复审工作年度计划或《工程建设标准复审通知书》的要求,组织有关专家开展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并填写《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专家审议意见表》(见附件二)。
第八条 标准复审可以采取会议、信函或网络等方式。参加复审人员一般包括该标准的主要编制人员、管理部门或管理单位代表以及熟悉该标准相关内容的专家代表。
第九条 标准的复审意见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全部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其继续有效。
二、部分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上级标准矛盾或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等情况的标准,应当建议其全面修订或局部修订。
三、全部技术内容不再适用,或主要技术内容与上级标准重复的标准,应当建议其废止。
第十条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专家审议意见表》应当经该标准复审工作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报该标准的批准部门。对没有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可以由承担单位直接报标准的批准部门。
第十一条 标准复审结果应当由该标准的批准部门确认,并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对确认为继续有效或废止的标准,应由其批准部门公告,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布。
继续有效的标准,其编号和年号不变,再版时应在其扉页增加“××年××公告第××号确认继续有效”字样。废止的标准,其编号同时废止,且不得用于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对确认需要全面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当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由其批准部门纳入标准修订工作计划。对引用了已废止标准的其他标准,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编号: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通知书
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标准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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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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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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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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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形式 |
会审 □ 函审 □ 其他 □ |
复审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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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时间 |
年 月~ 年 月 |
组织单位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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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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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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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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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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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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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工程建设标准复审专家审议意见表
标准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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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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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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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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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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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审形式 |
会审□ 函审□ 其他□ |
复审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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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复审人员: |
复审意见(建议及理由):
年 月 日 |
承担单位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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